民法總則第70條的改變的內容有哪些
2017年新頒佈的《民法總則》改變了很多以往的規定,這樣的行爲不但完善了法律法規而且還更好地爲人民服務,對廣大人們而言這是一項喜悅的改變,雖然很多新頒佈的條例會影響到常規的發展,但是相信不久之後就會走上正軌,而最大的變化是民法總則第70條,它的出現改變了很多事情。
2017年的3月15日《民法總則》頒佈,2017年的10月1日生效。《民法總則》第7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需要承擔清算義務,改變了《公司法》183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有限責任清算義務人爲股東的規定。
《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或者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要在造成損失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清算時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清算,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總則》第70條規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爲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進行了區別對待。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 人是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是董事會成員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我認爲立法者當時考慮區別對待的原因之一就是有限責任公司講究人合性,股東人數一般不多,且董事多由股東擔任。所以法律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清算義務人。而股份有限公司資合性公司,多數股東互相不認識,也不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的經營是由公司董事會控制,故股份有限公司是董事會成員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是清算義務人。
《民法總則》統一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都是公司董事。
這一規定加大了各公司的董事壓力,他們所需要承擔的責任越來越重,因爲之前的規定清算的責任是由股東之間承擔的,而如今這個規定,則改變了現狀,由董事來承擔,股東的壓力頓時減弱,但是董事卻要負上相應的責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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