賓館、商場、超市、酒店等公共場所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一、賓館、商場、超市、酒店等公共場所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二、安全保障義務的內涵
安全保障義務是在誠實信用原則之下基於公平、正義的需要而得出的,是一種法定義務,義務人必須履行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積極作爲的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損害的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規責原則上,安全保障義務應適用過錯責任規責原則,由受害方承擔義務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是以從事社會會動的特定場所的所有者、經營者以及其他對進入該場所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如賓館、商場、超市、酒店、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此類主體的共同特點是對該場所具有實際的控制力,且不易交易關係爲必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對安全保障義務作了原則性規定,但對於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並不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因未盡合理限度內的保護義務而致使他人人身損害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根據該條規定責任人是否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成爲了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承擔的判斷標準,但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存在過錯仍較爲模糊。
二、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承擔形式有兩種,即直接責任和補充責任。第一,直接責任,是由於行爲人自身未盡保護關照義務,致使其行爲導致相對人造成損害而由行爲人自己承擔責任的責任形式。如對發生損害的潛在危險,在沒有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管理人和組織者本能夠合理予以控制,但是沒有予以合理控制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第二,補充責任。指兩個以上的行爲人違反法定義務,對一個被侵權人實施加害行爲,或者不同的行爲人基於不同的行爲而致使被侵權人的權利受到同一損害,各個行爲人產生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被侵權人享有的數個請求權有順序的區別,先行使順序在先的請求權,再行使其他請求權的侵權責任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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