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拉條幅開發商侵名譽權麼?
一、業主拉條幅開發商侵名譽權麼?
是侵犯了名譽權;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以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由此可見,開發商作爲獨立的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名譽權,業主王某私拉橫幅,在一定程度上會對開發商的經營和名譽造成影響,侵害了開發商的名譽權,此行爲是不合法的,要承擔責任。
二、名譽權的侵權形式
(一)侮辱
侮辱是故意通過言語、文字或者行爲舉止等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爲。侮辱行爲的主觀狀態應當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書面文字或者行爲舉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則》第101條後端規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民通意見》第140條規定,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爲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爲。以書面、口頭等行使詆譭、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爲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爲。
(二)誹謗
誹謗是故意或者過失地散佈有關他人的虛假事實,導致他人名譽降低或者毀損的行爲。誹謗的主觀狀態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書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虛假事實散佈開來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01條後段規定,禁止用誹謗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在文學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實姓名,或者未寫明原告的真實姓名和地址,但對人物特徵的描寫有明顯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說內容存在侮辱、誹謗情節,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犯。
(三)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徐良訴上海文化藝術報社等侵害名譽權一案的覆函》中認爲,被告趙偉昌根據傳聞,撰寫嚴重失實的文章“鎖甲三千元帶來的震盪”和被告《上海文化藝術報》社未經覈實而刊登該文,造成了不良後果,兩被告的行爲均已構成侵害徐良的名譽權。
有關機關和組織編印的僅供領導部門內部參閱的刊物、資料等刊登的來信或者文章,當事人以其內容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機關、社會團體、學術機構企事業單位分發本單位、本系統或者其他一定範圍內的內部刊物和內部資料,所載內容引起名譽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爲所做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爲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爲已公開糾正或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爲侵害他人名譽權。
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1)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爲侵害他人名譽權。
(2)因被動採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認定爲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的,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爲侵害名譽權。
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爲侵害他人名譽權。但藉機誹謗、詆譭,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爲侵害名譽權。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爲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爲侵害其名譽權。
綜合上面所說的,名譽權對於個人來說是不準侵犯的,對於拉條幅此行爲是屬於不合法的,想要維護自己的權利一定要走合法的道路,所以,作爲業主在處理的時候最重要的就是收集相關的證據,這樣才能更好的讓開發商賠償所有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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