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與成都XX廠、平昌縣XX公司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起訴人平昌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縣新XX。
法定代表人闕作強,該委員會主任。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劉X,四川百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何羽軒,四川百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收到起訴人平昌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平昌縣國資委)訴成都XX廠、平昌縣XX公司(原系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的訴狀。
起訴人平昌縣國資委訴稱XX公司系國有獨資企業,其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批准,以30萬元的價格將在中國境內外的註冊商標“金富樓”轉讓給成都XX廠,系惡意轉讓註冊商標和商標使用權,造成了國有資產非法流失,嚴重損害國家利益。
訴請:1、要求確認成都XX廠與原XX公司分別於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29日簽訂的《商標轉讓合同》和《“金富樓”註冊商標轉讓協議書》無效;2、要求成都XX廠停止生產和銷售侵犯“金富樓”註冊商標的商品;3、要求成都XX廠從2011年12月29日起按每年10萬元支付商標使用費直至本判決生效時止;4、本案訴訟費及其它所涉及的費用均由成都XX廠和平昌縣XX公司承擔。
經審查,本院認爲,平昌縣國資委作爲機關法人,對平昌縣XX公司(原XX公司)的資產負有監督管理的行政職能,平昌縣國資委現以國有資產流失應追回損失爲由訴平昌縣XX公司(原XX公司)、成都XX廠,因雙方不屬於平等的民事訴訟主體,其作爲原告對成都XX廠、平昌縣XX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不適格。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平昌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曉雲
審判員肖強
審判員何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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