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XX廠與平薦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重慶市XX廠,住所地:重慶市大足區玉龍鎮長沙XX。
負責人陸XX,廠長。
委託代理人張龍清(特別授權代理),四川瑞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X,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筠連縣。
原告重慶市XX廠與被告平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市XX廠的委託代理人張龍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X經本院傳票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市XX廠訴稱,原告是一家生產金屬製品、礦山設備配件的企業,陸XX是原告的投資人。2013年5月起,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貨物。2013年11月27日,經陸XX與被告雙方結算,被告向陸XX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被告差欠陸XX貨款150000元。欠條上雖載明債權人爲陸XX,但該欠款款項實爲原告所有。被告出具欠條後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訴請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50000元;2、被告負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平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重慶市XX廠登記成立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陸XX,經營範圍:金屬製品,礦山設備配件生產、銷售。2013年11月前,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原告生產的貨物。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結算貨款後,被告向原告的投資人陸XX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今欠陸XX貨款150000.00元。大寫:壹拾伍萬元。欠款人:平薦2013年12月22日,身份證號碼:×”。被告出具欠條後未支付,故釀成訴訟。審理中,陸XX陳述其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收貨款,被告向其出具欠條實爲差欠原告貨款。
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有欠條,陸XX出具的說明,交付明細,陳XX、陳XX、劉XX的證言,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
本院認爲,合法的買賣關係受法律保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貨物,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相應貨款。陸XX系原告的投資人,有權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收貨款,且陸XX亦陳述其欠款爲被告差欠原告貨款,故對被告出具給陸XX的欠條,本院認定爲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欠條。被告差欠原告150000元貨款,有欠條、證人劉XX證實,本院予以採信。原、被告雙方未約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權隨時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平X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天內支付原告重慶市XX廠150000元貨款。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平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若一方當事人未按判決書確定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爲兩年。
審判長李順軍
人民陪審員遊軍
人民陪審員黃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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