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孩子探視協定的規定是怎樣的?
無論是擁有孩子的探視權,還是撫養權的民事主體,都需要遵守離婚後孩子探視協定的規定,否則權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孩子的名義書寫訴狀之後,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請求,但是並非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在接受訴訟的請求之後,都是會一定受理的。
一、離婚後孩子探視協定的規定是怎樣的?
“探視權”是指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依法享有的探視子女的權利。
世界上很多國家民法中都有探視權的法律規定。我國2001年4月28日修改並頒佈實施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視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一方探視子女,若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經人民法院判決可以終止探視權。”
探視具有交流、溝通意義和人情味。離婚後,不與子女同居住的父親或母親,既有權利又有義務看望子女,子女也有與不同居住的父親或母親交流的渴望。通過探視權的行使,子女與探視的父親或母親之間能夠進行思想上的溝通和交流,使子女獲得平時單親撫養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關愛,促進子女身心的健康發展。同時使前去探視的一方增加與不由其直接撫養的子女之間的感情,形成對子女未來發展的關心,從而更加主動、自覺地履行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因此探視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子女的權利。
二、探望權次數
探望權是一項立法權利。探望權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權的主體執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離婚判決或雙方生效協議的實質性內容。這種權利是父母基於親子關係而享有親權的一種體現。只要當事人在離婚或變更撫養關係時不放棄,探望權就與直接撫養權同時成立。這種權利不需要確定,是自然享有的,所需要主張只是探望方式、時間等。
由於探望權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修訂後的《婚姻法》規定:“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確定探望權的行使問題上,確立了當事人協議與法院判決兩種方式,並且確立了“當事人協議優先”的原則。
根據“協議優先”的原則,探望權的行使首先由當事人協議。協議的內容主要包括探望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問題。協議可在法庭外進行,也可在人民法院調解過程中進行,協議的內容應記載在離婚調解書上。之所以由當事人協議,是因爲當事人雙方對自己和子女生活實際狀況有更加深刻的瞭解,使達成的協議不致脫離實際情況,同時通過平等協商達成的協議也容易執行。
已經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的雙方當事人,都需要遵守離婚後孩子探視協定的規定,對於那些沒喲履行自己義務的主體,若對他人的羣益造成了侵害,那麼該受到侵害的主體,就可以在書寫訴狀之後,向人民法院提出救濟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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