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遺囑指定監護人的範圍是什麼?
一、 民法典遺囑指定監護人的範圍是什麼?
遺囑指定監護人的範圍是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二、遺囑指定監護的相關情況是什麼?
1、指定監督人。監督人可以與輔助撫養人爲同一人。監護人負責具體管理財產,具體管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教育,而這個監督人應當掌握財產的數額和變化,瞭解未成年子女的具體成長情況,對重大的財產支出,監護人應當通知監督人,對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安排,監督人有權要求監護人重新考慮。在發生侵犯被監護人利益的情況時,監督人有權代表未成年子女向法院提出訴訟,從而對監護人進行有效的監督。
2、確定變更監護人的條件和方法。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授權監督人在與居委會等當地自治組織協商後,得到居委會的支持提出變更監護人的訴訟,或者授權監督人召集家庭會議,重新選定監護人,並監督原監護人將有關的財產移交給新的監護人。
3、規定監護原則。法律對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問題上的規定比較簡單,在實際生活中,每個家庭有每個家庭的具體情況,監護人應當如何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需要有各自的原則。
4、指定輔助撫養人。對遺囑人的未成年和殘障子女的教育,除了法定監護人,例如親生父親或者母親外,可以指定一到兩名輔助撫養人。
在司法實踐中,是可以按照遺囑指定監護人的具體情況來進行處理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聘請律師來對遺囑中指定監護人的身份進行界定,如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範圍的,那麼指定監護是無法進行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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