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行爲是事實婚姻嗎?
一、重婚行爲是事實婚姻嗎?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從重婚的概念上看,重婚前提是有配偶或明知對方有配偶,這裏有配偶包括合法婚姻和事實婚姻,然後又與他人結婚,後一個婚姻包括登記結婚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於前一個婚姻不難認定,而後一個特別是不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按照《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後同居後,則屬同居關係。
如果後一個認定成是同居關係,則不能認定構成犯罪,如認定後一個構成事實婚姻,則形成民事和刑事在司法上出現兩種標準。其實這是一種誤解,理由是刑法上規定的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這裏與之結婚並非一定要形成法律規定的婚姻關係,只要當事人有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周圍羣衆也認爲他們是夫妻,儘管這種“認爲”是一種誤解,就應認定他們實施了結婚行爲,後一個婚姻只要實施了“結婚”行爲,就侵害了前一個合法婚姻或者受國家限制保護的事實婚姻關係,就構成重婚。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曾以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達六個月,即認定他們構成重婚。後一個婚姻應是無效婚姻,其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婚姻法》第十條第一款“重婚的”即專指此種情形,即使後一個婚姻進行婚姻登記,也僅是形式上合法,而欠缺實質要件,無法構成事實婚姻。
二、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處理有何異同
就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是有條件的承認事實婚姻,那麼事實婚姻與合法婚姻在處理上有什麼區別嗎?答案是肯定的,在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上沒有任何區別,均參照婚姻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但在如何認定婚姻關係是否破裂方面有明顯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六條規定,“審理事實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應當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也就是說審理事實婚姻關係離婚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簡稱《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有關解釋的規定,不論其感情(婚姻關係)是否已達破裂程度,如不能和好,只能判決或調解准予離婚。
如果說夫妻雙方辦理了婚姻登記手續後雙方都是需要遵守婚姻法的規定,如果一方有重婚罪的行爲後也是會給另一方的身心都造成巨大的傷害,所以說受害人是可以追究重婚當事人的法律責任的,如果說小三在不知情對方有配偶的情況下也是可以追究重婚罪的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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