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人員是什麼?
一、環境行政處罰人員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人員,是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在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環境行政處罰。 經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授權的環境監察機構在授權範圍內實施環境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關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其處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處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受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爲,並對該行爲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中的對於行政管轄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案件管轄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污染行爲發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八條 優先管轄
兩個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九條 管轄爭議解決
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指定管轄
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爲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爲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確有困難或者不能獨立行使處罰權的,經通知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內部移送
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環境行政違法行爲,是應當首先由行政機關根據有關行政職權來進行處罰的,法律上明確規定了行政處罰的方式和內容,但如果涉及到環境行政違法嚴重的,如造成了嚴重的環境污染的,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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