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複議前置規定有嗎?
一、環境行政複議前置規定有嗎?
環境行政複議作爲行政複議制度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具體表現形式,具有下列性質: 其一,行政複議是帶有司法色彩的具體行政行爲。行政複議是複議機關爲解決原行政主體與相對方之間的行政爭議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據此而區別於法院爲解決行政爭議的訴訟活動。但行政複議是一種特殊的具體行政行爲,表現爲在行政複議中是一種三方法律關係,複議機關處於中立者、裁判者地位,其適用的程序是一種準司法程序,因此行政複議是典型的行政司法行爲。其二,行政複議是一種行政法律監督制度。行政複議機關通過審查原行政行爲的合法性、適當性,來實現上一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一種層級監督。因此,行政複議是一種重要的行政法制監督制度。其三,行政複議是一種行政法律救濟制度。行政複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爲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尋求複議機關保護的一種制度,實質上是對相對方權益受到行政權侵害後的一種恢復和彌補。因此,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行政賠償制度一樣,都是重要的行政法律救濟制度。
二、我國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前置只有以下幾種情形
1、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3、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就是審計行政複議前置的規定。
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爲最終決定。”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除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提請裁決的審計決定外,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4、專利複審委員會複審前置。
5、經營者集中案。
6、 對價格違法的處罰。
國務院批准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佈《價格違法行爲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六條規定: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爲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後的《價格違法行爲行政處罰規定》第20條規定,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複議、行政訴訟都是行政法律關係中民事主體的救濟方式,因爲作爲另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其法律地位與民事主體並不相等,具有更多的權力,因此爲了維護民事主體的利益,法律賦予了民事主體救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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