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規則原則是怎樣的
我國隨着經濟的高速發展,面臨一個重大的問題環境污染。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承擔環境侵權責任。合理的分配好環境污染侵權舉證責任,就可以處理好環境污染侵權的案件,下面爲大傢俱體介紹一下如何合理的分配環境污染侵權舉證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爲,有別於一般的侵權行爲,如何合理的分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是處理好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重點和難點。
一、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與古羅馬法時代。羅馬法的就舉證規則在歷經中世紀的寺院法的演變之後,到了德國普通法時代確立了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爲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的事件事實爲舉證的一般原則。且採取宣誓制度作爲法官解決疑難案件的配套和補充制度。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它直接規劃着民事訴訟的構造形態,在民事訴訟中有着舉足輕重的地位。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又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核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規定了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
二、在環境污染侵權中,舉證責任分配採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爲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並不意味着原告無需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原告需要承擔的舉證責任主要有:
1、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
原告負有證明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行爲的責任,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是確定被告的依據,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是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並不是確定排污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應當根據有損害就要賠償的原則,承擔賠償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原告只需要證明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即可。
2、原告受到了損害的事實
行爲人只有在其行爲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行爲人雖然實施了某種行爲,但並沒有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事實,行爲人便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也是如此。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對象,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原告對損害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因爲損害事實屬於原告控制的範圍,原告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對此原告同樣可以請環保局、醫院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鑑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原告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於自己所處的環境因素被污染、破壞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影響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非法建築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以上就爲您解決了環境污染侵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這一問題,您遇到這一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總而言之,就是對環境污染損害因果關係,主張者只需證明被主張者在污染環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則由被主張者承擔。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攀枝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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