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無效和部分無效的行爲有哪些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確認勞動合同無效的條件有三:
其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這裏的“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爲;“威脅”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爲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爲。欺詐、威脅或者乘人之危,違反了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必須遵循的平等自願、協商一致原則,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因此,以此種手段訂立和變更的勞動合同無效。除此之外,其他諸如採取恐嚇、威逼等手段,使對方當事人違背其真實意思而訂立和變更的勞動合同也是無效勞動合同。需要指出的是,該項內容不僅指用人單位,也包括勞動者在內。
其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這主要是指用人單位通過訂立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的條款中,只規定自己的權利,而對涉及勞動者的條款,則更多地規定的是義務,對勞動者應當享有的權利和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責任則不作規定。這種勞動合同屬於無效勞動合同。
其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法律法規是國家意志的體現,違反了法律法規特別是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自然無效。這種無效勞動合同有兩種情況,一是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如用人單位不具有法人資格或者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勞動者不具備勞動行爲能力或者尚不滿16週歲等。二是勞動合同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工作時間超過國家規定,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報酬,勞動報酬低於當地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等。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法律之所以不規定無效勞動合同的起算時間從履行的時候起,主要是因爲無效勞動合同的訂立從一開始就是錯誤的,而對建立在錯誤基礎之上的勞動合同是不應予以承認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無效和部分無效的行爲共有上述三種。無效的勞動合同是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之上的,不受國家法律承認的,從訂立的時候起,便沒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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