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書指示交付動產物權有什麼法律依據?
一、法院調解書指示交付動產物權有什麼法律依據?
法院調解書中要求指示交付動產物權的法律依據是《物權法》的26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動產物權的變動,則由交付這一行爲完成。民法上,交付的原意僅指現實交付,即動產佔有的現實轉移。通過交付這一行爲,動產上物權的變動能夠被人們從外部加以識別。但實踐中,動產的交付並非必須是由出讓人之手直接交到受讓人之手,本條所規定的指示交付即是一種例外情形,它與現實交付具有同等效力。
關於現實交付的例外情形,除去本條所規定的指示交付外,本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還分別對簡易交付和佔有改定做了規定。在這三類例外情形中,法律關係最爲複雜的當屬本條所規定的指示交付,因爲它不僅涉及動產物權的讓與人與受讓人兩方主體,還牽涉一個“第三人”的問題。爲了更準確地理解本條的規定,下面就指示交付的含義、適用情形以及返還請求權的性質等問題加以說明:
1.指示交付的含義。指示交付,又稱返還請求權的讓與,是指讓與動產物權的時候,如果讓與人的動產由第三人佔有,讓與人可以將其享有的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以代替現實交付。舉例說明,甲將自己的自行車出租給乙使用,租期一個月,租賃期未滿之時,甲又將該自行車出售給丙,由於租期未滿,自行車尚由乙合法使用,此時爲使得丙享有對該自行車的所有權,甲應當將自己享有的針對乙的返還原物請求權轉讓給丙以代替現實交付。
2.指示交付適用的情形及“第三人”的範圍。關於本條所規定的指示交付,其邏輯上的前提是,動產物權的讓與人對其所轉讓的標的不享有物理意義上直接佔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讓人無法通過現實交付的方式使得動產物權得以變動,因此纔有本條指示交付適用的餘地。條文中的“第三人”即指能夠對轉讓標的(動產)進行物理意義上直接佔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例如前例中根據租賃或者借用協議而佔有自行車的乙,或者根據保管合同、動產質押協議等而佔有動產的保管人、質權人等,都可以成爲本條所規定的“第三人”。此外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利用提單、倉單等證券進行動產物權變動時,接受貨物而簽發提單或者倉單的承運人或者倉儲保管人都可能成爲本條中的“第三人”。
3.讓與人所讓與的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指示交付中讓與人所讓與的返還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還是物權請求權,學術界的爭論比較激烈。因爲指示交付產生的前提是,被出讓的動產不在出讓人手中,而是被第三人直接佔有和控制。而第三人對動產的佔有又可大體分爲兩種:一種爲基於租賃或者質權合同等關係而發生的有權佔有;另一種爲沒有正當法律依據的無權佔有。因此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也因有權佔有和無權佔有性質上的差別而有不同。
綜上,很多的訴訟官司並不都是用判決的形式來結束公民之間的矛盾糾紛的,也可能會有法官會主動介入作爲中立的人來調解,而對於動產的交付糾紛來說,就只需要當事人讓對方將這份財產交付給自己就能夠很好地解決這些轉讓方面的法律關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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