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成立時的締約過失案件的常見情形有哪些
1、要約人擅自撤銷要約。要約生效後能否撤銷,各國法律存在分歧。
對此應分兩種情形:
一是要約人的撤銷行爲無效,合同已成立或受要約人可以繼續承諾以使合同成立,若此時不履行合同,負違約責任;
二是要約人的撤銷行爲有效,合同不成立,但要約人負締約過失責任。因爲締約過失責任以誠信原則爲基礎,旨在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
對於第一種情形,英美法中對“信賴要約”的處理很值得關注。在英國判例中如果受要約人本着對要約的信賴行事,法院可能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判決要約人不得撤銷要約,而判合同成立。
2、違反初步協議。我國的法律對初步協議、意向書無明文規定,當事人達成初步協議,一般視爲合同不成立,但雙方已建立了信賴關係,如一方因過錯破壞了該協議,就應負締約過失責任。當然,如果雙方當事人都認爲他們的合同已經成立,則對初步協議的違反應負違約責任而不是締約過失責任。
3、惡意談判和惡意終止談判。當事人一方突然中止訂約,致他方受損害時,原則上不適用締約過失責任,“蓋締結契約與否當事人有其自由,當事人應承擔不能訂立契約之危險”。不能一概而論。我國亦規定了“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之締約過失責任。
4、違反預約。預約成立時,本約尚未成立。預約的成立和生效,僅使當事人負有將來按預約規定的條件訂立本約的義務,而不負履行將來要訂立的合同的義務。學者們大多主張違反預約按違約處理,問題是,具體操作卻很困難,強制履行預約,無異於強制當事人訂立合同(本約),有悖於締約自由原則;而違約責任要考慮履行利益,但預約的履行利益是訂立本約,而不是履行本約的期待可得利益,難以確定。違反預約存在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競合:違約責任即當事人或法律明定違反預約之責任的,可按違約責任處理。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如果違約責任難以確定,或違約責任不足以公平地保護當事人利益的,可考慮締約責任。因爲訂立預約使當事人之間產生一種信賴關係,即信賴本約會成立並生效。如果一方當事人因過錯違反預約,則對相對人基於此種信賴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爲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締約費、準備履行費用等直接損失。
締約過失責任指的是在訂立合同的過程當中一方或者是雙方的當事人違反了誠實守信的原則而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從而導致了合同不成立或者是合同雖然成立了,但是因爲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爲無效的合同,比如說違反了初步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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