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的合同義務由總公司承擔?
分公司的合同義務由總公司承擔是可以的,當然有一些公司當中的義務的話,也是可以由分公司自己來履行的,
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責任承擔。
《公司法》第14條第1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一規定,明確了分公司民事責任的歸屬,即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一切行爲的後果及責任由隸屬公司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 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4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29條的規定處理。
2、分公司的訴訟地位。
分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條和《民訴意見》第40條,依法設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爲其他組織成爲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訴訟資格。但訴訟資格不等於民事責任的承擔資格,分公司的民事責任依據法律規定應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總公司來承擔。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獨立的締約能力。
二、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爲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總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總公司列爲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分公司不能作爲獨立的被告來承擔責任,司法實踐多是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爲共同被告,判決共同承擔責任。但在執行的時候,一般是先執行分公司財產,不足再執行總公司財產。
在當代社會,我們國家成立分公司的總公司是越來越多了,所以一些的公司規模也是在不斷的擴大,這也是我們國家所願意看到的鼓勵交易和鼓勵相關的經濟發展,所以分公司在不能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的情況之下,總公司需要承擔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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