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業主撤銷權有哪些規定?
我國《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從性質上來講,業主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與一般形成權不同的是,業主撤銷權必須以訴訟方式行使,最終由法院判決生效。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爲由,請求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也就是說,業主撤銷權的行使受一年除斥期間限制,且該期間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斷或延長。如業主超過一年未向法院提起撤銷權之訴,則享有的撤銷權消滅,無權再起訴要求撤銷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作出的相關決議。
既然是業主撤銷權之訴,顧名思義,其適格原告自然爲業主。那麼什麼是業主呢?在一般人的觀念中,業主自然就是購買商品房的人。事實上,法律對業主的定義有明確規定,業主是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而所謂建築物專有部分,具有以下三個特點:構造上具有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能夠獨立、排他使用;能夠登記爲特定業主所有權。也就是說,除了房屋,滿足以上三個特點的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也屬於建築物專有部分,其所有權人也是法律意義上的業主。具體而言,法律意義上的業主包括以下五種情況:
(1)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
(2)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且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政府的徵收決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人;
(4)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人;
(5)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實行爲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人。
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條件,房屋已經交付但尚未辦理房產證的物業買受人、單獨購買車位的買受人均爲法律意義上的業主,具有提起業主撤銷權之訴的主體資格。
涉及到撤銷權問題,是爲了保障業主的相關權利,如果是相關的民意代表有侵犯到業主的相關權益,是可以撤銷民意代表的相關權益。這些民意代表僅是指在業主所在的小區之內新業主進行管理小區,而選出來的民意代表,如果對方不願意卸下職務,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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