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能否被執行
如果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範圍,同樣可被執行。
雖然在我國法律一直秉持生存權益高於債權的理念。在執行債務人名下住房時,應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賣、變賣或抵債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並非被執行人只要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爲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爲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爲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爲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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