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法上“未成年人”和“被照管人”的法律行爲
一、概述
德國民法典在立法過程中借鑑了當時歐洲最具有民事立法先進性的衆多法典,如《巴伐利亞民法典》《普魯士普通邦法典》《奧地利普通民法典》,並創設了法律行爲(Rechtsgeschäft)的概念和體系,對我國民事立法及之後的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深遠的比較法意義。德國民法典中的“法律行爲”這一概念,把許多種行爲概括在一起,從而使整個民法成爲一體。德國民法典的總則編正是以法律行爲這一概念爲核心建立起來的。
二、德國法上限制行爲能力人行爲效力的立法體系
德國民法典中關於限制行爲能力人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總則編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爲和家庭法編被照管人的法律行爲。其中,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爲效力主要由總則編第106至第113條予以規定,被照管人的法律行爲效力主要由家庭法編第1903條至第1908條予以規定。該兩編中關於未成年人和被照管人法律行爲效力的規範互相呼應、互爲補充。
三、德國法上“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爲
(一)德國法上關於“未成年人”的定義
德國民法典第2條規定,成年人爲已滿18週歲的自然人,結合該法第106條可知,未成年人即已滿7週歲未滿18週歲的自然人。
(二)“未成年人”法律行爲效力論
1.限制行爲能力
德國民法典第106條規定:“已滿7週歲的未成年人依本法第107至113條規定爲限制行爲能力人”。
2.未成年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之效力
德國民法典中對民事法律行爲的效力採用有效、無效、效力待定的三維立法例,並通過第107至第113條對未成年人作出的不同的意思表示——即純獲益的法律行爲、合同行爲、單方法律行爲分別給出效力評價。具體來講:
(1)“未成年人非純獲益行爲均需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無效“;
(2)“未成年人實施的合同行爲,若沒有經過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其有效與否取決於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善意相對人請求追認的,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僅能對該善意相對人作出。在善意相對人催告前其法定代理人向未成年人做出的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無效;法定代理人的追認需在催告後2周內表示,否則視爲拒絕追認;未成年人作出法律行爲之後取得完全行爲能力的,其追認可代替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
(3)“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單方法律行爲無效;若未成年人在其單方法律行爲作出時,未向該法律行爲實施的相對人出具其法定代理人的書面同意文件且該相對人以此理由拒絕的,該單方法律行爲不發生效力。除非該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告知該相對人可以爲之的”。需要注意的是,針對未成年人的單方法律行爲,該法繼承編第2233條第一款作出了特別規定,即“未成年人所立遺囑僅能向公證員以書面或口頭意思表示爲之”。
四、德國法上照管人制度
(一)被照管人的範圍
照管人(Betreuer)制度作爲德國民法典一項特別制度,旨在解決非未成年人在其意思表示受阻的情形下如何作出法律行爲以及對該法律行爲如何評價的現實問題。
家庭法編第1896條明確:“成年人因心理疾病、身體、智力及精神障礙等原因,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的,‘輔助法院’因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可爲該成年人指定照管人。無行爲能力人亦可依本條之規定申請指定照管人。成年人因身體障礙,不能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的,需依其本人申請指定照管人,除非該成年人無法表達自己意思”。由此可以看出,因行爲障礙導致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的成年人,可申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爲其指定照管人,該“因行爲障礙導致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的成年人”被稱之爲被照管人(Betreuten)。
(二)被照管人的法律行爲效力
1.被照管人法律行爲所遵循的基本原則
德國民法典第1903條規定:“爲了避免被照管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害,必要時,輔助法院可命令照管人在職務範圍對被照管人的意思表示予以同意”。因此,原則上,被照管人爲一定行爲需照管人同意方能爲之。
2.被照管人法律行爲的效力體系
與未成年人法律行爲採取三維度評價體系相比較,德國民法典對於被照管人法律行爲的效力評價以援引性法律規範予以明確,具體來講:
(1)“關於照管人同意被照管人法律行爲的規定,適用本法108至113、131條第二款、第210條之規定”;
(2)“前款關於照管人同意的範圍不及於被照管人結婚或組成同性生活伴侶的意思表示、訂立遺囑的意思表示以及本法規定的無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由限制行爲能力人爲之的意思表示”;
(3)“被照管人純獲利益的行爲無需被照管人同意”。
此外,家庭法編針對被照管人的醫療處置、返還租賃物等具體法律行爲需徵得輔助法院同意作出了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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