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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允許在聊天羣公佈個人信息犯法嗎?

兩人發生分歧起爭執,一方將對方身份證複印件翻拍發至聊天羣中,這算不算侵犯個人隱私呢?

未經允許在聊天羣公佈個人信息犯法嗎?

基本案情

蘭某紅某都是某小區業委會成員。此前,兩人因小區的管理問題產生分歧。

2020年8月,紅某先後在業主聊天羣內發佈文章指責蘭某,並以轉述他人話語的形式稱呼蘭某“下三濫”,還將蘭某用於辦理業委會事務的身份證複印件翻拍,發至數百人的業主羣中。複印件上留有蘭某筆跡,明確寫道:“僅用作……,不得另它使用。”

爲此,蘭某將微信聊天記錄進行公證保全,並訴至法院。蘭某起訴稱,紅某以轉述他人話語的形式稱呼其爲“下三濫”等言論,侵犯了其名譽權。同時,自己用於辦理小區業委會事務提供的身份證信息屬於個人隱私,紅某擅自在業主聊天羣內發佈,侵犯了其隱私權。爲此,紅某應承擔侵權責任。

紅某答辯稱,因自己在業主聊天羣中與他人爭論而順帶使用“下三濫”等字眼,並非故意辱罵蘭某,不屬於惡意誹謗,不存在侵犯蘭某的名譽權。同時,蘭某2018年參選小區業委會委員,身份證雖然未曾公示,但身份證上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出生年月等各項個人信息都曾公示,此次將此信息再次發佈至羣中,不構成侵犯其個人隱私權。

法院判決

本案爭論焦點主要在於,一是紅某在業主聊天羣中使用“下三濫”等字眼,是否侵犯了蘭某的名譽權;二是紅某在業主聊天羣中公佈蘭某的身份證複印件等信息是否侵犯了蘭某的隱私權。

法院經審理認爲,紅某蘭某均在小區業委會工作共事,工作中確有分歧爭論,紅某在業主聊天羣中使用“下三濫”一詞,表面上看是轉述他人評價,但實際上無法證實是他人對蘭某的評價。紅某對其進行轉述,並指向蘭某,實質上已經構成了對蘭某名譽權的侵犯。同時,蘭某的身份證複印件完整地體現有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照片、住址等個人信息,雖上述信息在蘭某競選業委會委員時已公開而不具有私密性,但仍屬民法典所保護的個人信息。且蘭某已在身份證複印件上註明“僅用作於....不得另它使用”,紅某選擇公佈蘭某的身份證複印件的行爲非法亦無必要,構成對蘭某個人信息的侵害。

據此,法院作出判決,紅某 “轉述評價”侵犯了蘭某的名譽權,公佈蘭某身份證侵犯了其個人信息,要求紅某停止對蘭某的名譽權、個人信息的侵害行爲,並在業主聊天羣中以羣公告的形式向蘭某賠禮道歉,內容須事先經雙方協商一致或經法院審查確定。此外,紅某還須賠償蘭某公證費等必要支出2300元。

法官說法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一大亮點,就是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進行了專門規定。

主審法官表示,根據民法典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應徵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本案中,雖然原告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等信息在參選、當選業委會委員時都曾公示過,但被告在事後因糾紛擅自將其發在業主聊天羣中,該行爲並無必要,缺乏正當性,違反了法律相關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法條鏈接

民法典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