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四章第五十條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
1、用人單位有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的義務
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是進行失業登記的必備條件,因此勞動合同法不僅將失業保險條例中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爲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的義務上升爲法律義務,而且還規定了法律責任。在第八十九條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用人單位有在十五日內爲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的義務
在修改過程中,考慮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勞動者還要等上三十天才能辦好檔案和社會保險手續,這對導地就業的勞動者而言,成本過高。同時也考慮到辦理有關手續有個過程,需要一定的時間,因此改爲了十五日,值得一提的是,這裏的“日”不是指工作日,但最後一天是節假日的,將有關規定順延至下一工作日。
3、勞動者有按照雙方約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辦理工作交接的義務
工作交接主要包括公司財產物品的返還、資料的交接等。
4、用人單位有在辦理交接手續時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
對於用人單位不及時發給經濟補償的,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了法律責任: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5、用人單位有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的義務
考慮到勞動合同文本是記載勞動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文件,用人單位有保留相關檔案的義務,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用人單位有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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