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擾亂公共秩序罪構成要件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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擾亂公共秩序罪構成要件和標準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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擾亂公共秩序罪構成要件

關於上述問題的解析如下:

你好!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這裏所說的社會秩序不是廣義的一般的社會秩序,而是指特定範圍內的社會秩序,具體是指國家機關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企業單位的生產與營業秩序,事業單位的教學與科研秩序。侵犯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以聚衆的方式擾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致使其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並非一切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的人都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只能是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所謂首要分子,即在擾亂社會秩序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爲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故意構成。行爲人往往企圖通過這種擾亂活動,製造事端,給機關、單位與團體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無理要求或者藉機發泄不滿情緒。由於本罪是聚衆性犯罪,因而進行擾亂活動必須基於衆多行爲人的共同故意。這種共同故意並不要求行爲人之間的故意聯繫十分緊密,只要行爲人明確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實施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的行爲即可,並不要求各行爲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完全一樣。

詳細情況可以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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