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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賣淫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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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賣淫罪的主體
組織賣淫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但構成本罪,必須是賣淫的組織者,即俗稱的“老鴇”、“窩主”。賣淫的組織者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一個團伙。是否是組織者,關鍵是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的作用。有些被組織的賣淫者,同時又積極參與組織他人賣淫,對此,應按組織賣淫罪的共犯處理。
從上文的講解中可以瞭解到,法律中規定的組織賣淫罪的行爲手段主要有四方面,即組織、策劃、指揮以及招募。但實踐中,只要求行爲人具有其中一種行爲即可,並不要求同時具備這些行爲。當然要是幫助他人進行組織賣淫犯罪的話,則此時是單獨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