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最低法定刑
搶劫罪加重法定刑是什麼
原刑法第150條對搶劫罪的規定過於原則,尤其是第2款加重處罰的情形不具體,實踐中不好把握,導致司法適用的不統一,影響了刑法保障機能的正常發揮。有鑑於此,修訂刑法對原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作了具體化的規定,列舉了八種加重處罰的情形,使之更具操作性。(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產”這種規定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以及我國刑罰目的的要求。
我國刑法確立的罪刑相適應原則,堅持根據犯罪行爲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來確定刑事責任,要求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罪刑相稱,罰當其罪。搶劫罪基本構成與加重構成輕重不同的刑罰規定,正是貫徹與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有助於有效地貫徹我國刑罰改造罪犯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準確理解和掌握這些具體法定條件,是正確處理好嚴重搶劫犯罪案件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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