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行政處罰暫行辦法
違反森林法行政處罰暫行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違反森林法規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辦法處理。
頒佈單位:林業部(已變更)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84-12-13
實施時間:1987-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違反森林法規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二立方米以下、幼樹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區一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或者造成相當於二立方米木材、一百株幼樹以下損失的;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十立方米以下、幼樹二百株以下的,非林區五立方米以下、幼樹一百株以下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盜伐的林木或者其變賣所得,應予以追繳。屬於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返還原主;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收繳作爲林業基金。
第四條 在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用火的,處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災,燒燬面積五十畝以下,或者造成損失價值一千元以下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第五條 僞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對已獲利的,除應沒收其違法所得外,並可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僞造或者倒賣木材運輸證件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六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情節嚴重的,林業主管部門除可組織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爲其完成更造新林任務,所需費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外,並可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
第七條 違反森林法規致使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珍貴樹木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遭受破壞的,從重處罰。
第八條 被責令補種林木,因故不能補種的,可以交納所需的費用,由林業主管部門收繳,代爲補植。
第九條 違反森林法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執行。
林業部統一制發《林業行政處罰通知書》、《補種林木通知書》和收繳木材、款項《收據》的格式。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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