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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版物市場管理與服務辦法

湖北省出版物市場管理與服務辦法

湖北省出版物市場管理與服務辦法

爲了規範出版物市場管理與服務,促進出版物市場的發展與繁榮,鞏固先進文化傳播陣地,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6章35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佈的《湖北省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出版物市場管理與服務,促進出版物市場的發展與繁榮,鞏固先進文化傳播陣地,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版物市場的管理與服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出版物經營活動,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第三條 從事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發展方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出版物市場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市場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和郵政、海關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出版物市場管理與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對爲出版物市場的建設和發展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出版物經營許可

第六條 出版物批發、零售依法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應當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未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代理髮行出版物。

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發行企業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取得營業執照後,向省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並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企業章程,註冊資本證明,經營場所證明,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等材料。

省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除按照第一款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外,申請人也可以向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材料,由市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轉報省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取得營業執照後,向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並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場所證明等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具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批發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

第九條 設立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書友會、讀者俱樂部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應當取得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批准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並在批准的區域範圍內開展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

第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許可登記事項,或者兼併、合併、分立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和個人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終止經營活動後15日內到原許可機關注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辦理工商登記後1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場所證明等材料。

出版單位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辦理工商登記後15日內,向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出版許可證,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場所證明等材料。

第十三條 註冊地在本省的爲出版物發行業務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網絡交易平臺的基本情況,接受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管理。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驗證其營業執照和《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通過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已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出版物發行單位或者個人,通過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開展網絡出版物發行業務1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告知網站名或者鏈接網址、互聯網協議地址、電子郵件地址等信息。

第十五條 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經營場所證明等材料。

第十六條 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出版發行單位舉辦出版物展銷活動的,應當提前15日向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主辦單位,時間、地點,場地、參展單位、出版物品種、活動籌備等材料。

舉辦跨行政區域出版物展銷活動的,應當向市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籌備材料;舉辦全國性出版物展銷活動和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籌備材料。

第三章 出版物市場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徵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僞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以及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四)其他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

第十八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出版物廣告或者徵訂單中使用含有淫穢、暴力、迷信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不得做虛假宣傳。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等傳媒上宣傳或者刊登廣告,不得公開徵訂、陳列、宣傳、展示、銷售。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統、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內部免費發放,不得公開發行。

第十九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置於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通過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在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出售,不得塗改、變造。

第二十條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具有批發經營許可的單位購進出版物。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不得向未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循公平、守法、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訂立供銷合同,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供貨單位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留存複印件或者電子文件,並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2年。

通過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出版物名稱、內容、價格、運費、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等主要信息,並將信息網絡交易平臺內出版物發行交易記錄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出版物市場事中事後監管,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採取隨機抽取監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等方式,開展執法檢查,及時公佈查處結果。

對投訴舉報多,有失信行爲,或者嚴重違法違規紀錄等情況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加抽查頻次,加大檢查力度。

第二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出版物市場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是否依法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二)查閱或者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進銷貨清單、賬簿、電子郵件等業務資料;

(三)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依法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

(四)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證據證明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促進全省出版物市場發展與繁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出版物市場的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按照城市人口規模和實際需求,結合商業網點和公共服務設施,合理規劃並建設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出版物發行網點。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資金獎勵、政府購買、項目補貼、貸款貼息、稅收減免、租金減免等措施扶持出版物發行實體經營網點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出版物發行網點建設的財政支持力度,對長期堅持立足農村、服務農村的優秀實體經營網點給予支持。

國家和省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對農村出版物發行連鎖網點建設項目和相關的物流、信息等配套項目給予補助。

第二十六條 城鎮新建社區商業和綜合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爲出版物發行實體經營網點預留經營場所。

鼓勵房地產企業、綜合性商業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爲實體經營網點提供免租金或者低租金的經營場所。鼓勵大型商貿、餐飲、服務連鎖企業開展出版物經營業務。

引導和推動高校加強校園書店建設,鼓勵出版物經營企業參與高校書店建設,鼓勵在中小學校及周邊開辦實體書店。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則,暢通出版物經營許可事項服務渠道,爲出版物經營單位和個人提供優質服務。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實行政務信息公開,爲出版物經營單位和個人提供有效指導。

第二十八條 鼓勵出版物經營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公共文化服務,開展多種形式的羣衆性讀書文化活動,參與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項目。

鼓勵出版物經營單位和個人利用互聯網、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數字印刷等新技術手段,開發移動互聯網服務平臺,拓展網絡發行業務,推動出版物經營與網絡融合發展,提升信息化標準化水平。

第二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針對中小出版物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特點,創新產品和服務,滿足其融資需求。

鼓勵社會資本爲中小出版物經營單位和個人提供資金支持。

第三十條 鼓勵、支持出版物經營單位和個人建立行業協會,推行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提供行業諮詢,開展業務培訓,發揮行業協會專業服務功能。

鼓勵行業協會、中介服務組織搭建出版物經營綜合服務平臺,提供註冊登記、生產經營、社會保險、法律、稅費、用工等諮詢服務。

支持有條件的出版物經營企業成立專業化的出版物經營管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出版物市場公共信息服務平臺,規範出版物市場公共信息的歸集和使用,實現行業公共信息資源共享,優化行業公共信息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委託未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代理髮行出版物的;

(二)在出版物廣告或者徵訂單中做虛假宣傳或者使用含有淫穢、暴力、迷信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三)內部發行的出版物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等傳媒上宣傳、刊登廣告或者公開發行、徵訂、陳列、宣傳、展示、銷售的;

(四)從未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批發購進出版物或者向未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出售出版物的;

(五)轉讓、出租、出借、出售或者塗改、變造《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第三十四條 新聞出版行政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佈的《湖北省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