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評估是交管部門的職權嗎
1.首先,我們來了解一下在處理交通事故的時候,公安機關的交管大隊具有什麼樣的職能和責任。
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當事人向公安機關的交管大隊進行報警,公安機關的交管大隊在接到報警之後,首先要對交通事故的現場派遣交通警察過去進行處理,如果事故現場出現的受傷人員,則交通警察需要進行組織搶救,處理完現場的傷者之後,交警需要儘快的採取相關措施,對事故進行處理,儘量降低事故對正常交通的影響。對事故現場的交通,交警需要對具體情況進行勘察,並且還需要收集相關證據。如果在收集證據的時候涉及到事故車輛的,則有權對事故車輛進行扣留,但是要好好保管事故車輛,爲再次覈查而準備。對於事故中的當事人,還需要進行專業性的身體生理以及精神情況的檢查,對於這樣的檢查,並不需要公安機關的交管大隊自己進行,而是去委託專業性較強機構來進行鑑定。在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時候,公安機關的交管大隊應該根據相關證據來進行制定,其中主要的證據資料包括:對事故現場的勘察情況、事故現場當中車輛和當事人的相關檢驗結果等等,這些都可以作爲認定書當中的現場證據。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要寫清楚事故的基本事實是怎樣的,還有造成事故的原因以及當事人所要承擔的責任,製作完成之後要傳達給事故當事人。
在上面所提到的在對交通事故處理的過程中,公安機關的交管大隊所具備的職能和責任裏面交通事故評估這一點並沒有出現。所以說,交通事故評估並不是公安機關的交管大隊在處理交通事故的時候的職權。
2.在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中,誰應該是義務人和誰應該是權利人呢?
對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有相關規定提及,其中第40條規定就說道:有資格檢驗交通事故財產損失,或者對事故損失進行鑑定和評估在相關機構,在滿足相關條件的情況下,要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交管大隊進行備案,當交通事故發生的時候,要進行交通事故損失評估的時候,公安機關的交管大隊可以把符合評估條件的評估機構向當事人進行介紹,最終由誰來處理則是由事故的當事人自己來進行選擇。
在這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對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評估,實質上是屬於當事人的權利之一,當事人有權選擇由誰對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而公安機關的交管大隊的義務則是向事故的當事人進行符合的條件的評估機構的介紹。
3.關於交通事故評估的時間限制。
對於交通事故評估的時間限制,我國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有相關規定提及,其中的44條規定寫道:當事人想要申請對交通事故的重新檢驗或者重新鑑定以及對事故的損失進行評估,重新申請的機會只有一次。而重新申請執行的時間限制跟初次執行的時間限制是一樣的。但是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的第5章所提到的事故檢驗和事故鑑定,並沒有明確要求財產損失評估的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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