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安全責任如何規定?
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中,對於安全保障義務責任作了詳細的規定,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被限定於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和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被限定於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和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條文列舉規定的所謂“公共場所”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從條文列舉規定可見,本條所謂“公共場所”,是指向公衆提供各種公用服務的“營業服務場所”。考慮到許多大型羣衆性活動在公共場所舉行,例如在體育場館舉行演唱會,可能發生“管理人”責任與“組織者”責任的競合,如果損害的原因屬於公共場所及其設施本身的缺陷,則應由場所管理人承擔責任;如果損害的原因不屬於場所本身,而屬於組織管理瑕疵或者因組織羣衆性活動臨時增設設施的缺陷,則應由組織者承擔責任。
如果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則應當由該第三人對於受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管理人或者組織者,僅在該當事人不能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不能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時,承擔與其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程度相應的補充責任。
換言之,如果造成損害的該第三人對全部損害承擔了賠償責任,則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管理人或者組織者將不承擔任何責任;或者,即使該第三人逃逸或者因無賠償能力根本不能承擔賠償責任,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管理人或者組織者亦僅承擔與其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而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損害的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歸責原則上,安全保障義務應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由受害方承擔義務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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