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界首市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裁定書
原告:吳XX,男,1936年3月5日出生,漢族,文盲,安徽省界首市人。
委託代理人:趙新志,安徽XX律師。
被告:界首市XX公司。
負責人:謝XX,該公司經理。
原告吳XX訴被告界首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建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
原告吳XX訴稱:原告於1970年到界首市XX公司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隨着經濟的發展,不同形式的服務行業迅速崛起,搬運公司的業務越來越少,運轉逐漸低落。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暫時先回家等着,有了搬運的活再通知上班。直到今日搬運公司進行改制,被告也沒有通知原告上班,沒有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也沒有給原告辦理退休手續。現在公司的少數職工不僅長期出租公司原有的工廠、廠房、場地,自己收取租金充抵工資,並且享受了社會保險待遇。而原告年邁體衰,被告的行爲侵犯了自己作爲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原告於2014年8月18日向界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8月29日,界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爲此,依法訴請確認原、被告存在勞動關係;依法判決被告爲原告補繳自1970年3月6日至1996年3月5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險);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經審查後認爲: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被告界首市XX公司原爲集體所有制企業,該公司因無法繼續經營於2008年10月10日向界首市交通局提出企業註銷申請,界首市交通局於2008年10月12日經研究同意註銷該企業。界首市XX公司並於2009年4月13日向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企業法人註銷登記,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4月15日給予覈准。故界首市XX公司的法人資格因依法註銷而終止,原告仍以界首市XX公司爲被告提起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本院依法予以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吳XX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朱建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夏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從法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企業法人由於下列原因終止:(二)解散”;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六條:“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企業無法繼續經營而申請解散,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5、《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二十條:“集體企業終止,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二)有明確的被告”;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三)駁回起訴;”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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