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性質
(一)按照承包方的主體資格的不同,可以區分為發包方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訂立的承包合同和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人員訂立的承包合同兩種。
這種區分的意義在於:
1、兩者所能承包的土地的範圍不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參與所有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法律對於這類承包人可以承包的土地,在範圍上沒有限制。只要承包人有屬於發包方的組織成員的身份,便可以參與發包方發包的任何型別的土地的承包。但是,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的規定,對於不宜採取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如荒山、荒丘、荒溝、荒灘以及數量較少的菜地、養殖水面等,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確定承包人。也就是說,只有不適宜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及其他數量較少的菜地、養殖水面等,才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但是,必須明確,對於“四荒地”等土地,法律只是規定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並沒有規定只能由該類人承包。可見,對這類土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然可以參與承包。
2、二者的權利大小不一。對於以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的承包權。這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7條明文規定的。該條規定實際上是維持了我國多項法律所確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源所享有的獨佔權。因此,以集體經濟組織以外人員作為承包方,只能看作是例外規定。按照權威解釋,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在一些人少地多的地方以及非農產業比較發達的城市郊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足夠的資金、技術、勞動力承包全部土地,需要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四荒地等其他土地。這樣.既可以使閒置的土地資源得到開發和利用,增加集體收益,使集體成員受益,也為有資金、有興趣投資於土地的企業和個人找到了一條較好的投資途徑。此外,兩種合同訂立的程式也不同。
(二)按照承包土地種類的不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可以區分為耕地承包、草地承包、林地承包。這種分類的意義在於,不同種類的土地,法定的承包期限長短不一。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的規定,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這樣的規定比較科學合理。因為,不同性質土地的投資,其收益的週期差別也比較大。一般來說,耕地的質量比較高,如果沒有特殊需要,承包人一般並不需要做太大的土質改造就可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耕地投資的利益回收週期相對而言比較短,耕地上種植的作物大多數當年就可以產生收益,最多二三年一般都能取得土地收益。因此,法律規定了相對較短的承包期。而且,耕地上種植的各種型別的作物,在生長週期上並沒有太大的差別,法律統一規定了30年承包期。但是,對於草地而言,由於本身在土質上難以與耕地相比,許多土地必須通過土質再造才能滿足草地承包人的經營需要,因此,法律規定了相對較長的、有彈性的承包期。而林地的投資回收週期就更長,從尊重客觀實際出發,法律規定了最長70年的承包期。如果70年仍然難以收回投資的,可以經過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延長承包週期。
綜上所述,土地承包合同性質根據土地性質的不同存在差異。根據具體的案例應當具體分析。比如承包土地的種類不同,就可以區分出耕地承包、草地承包、或林地承包等。因為土地承包合同性質各有不同,所以建議由專業人士草擬相關土地承包合同。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貴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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