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收回範圍是什麼
一、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收回範圍是什麼
集體土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以及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主體為特殊民事主體,主要為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和公益性組織,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允許的個別情況下,才可包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範圍包括:
1、為了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是為了鄉村村民的共同利益而建設的,是社會公共的需要,土地使用者的需要應當服從社會公眾共同的需要。
2、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此規定屬於處罰性收回。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屬違法用地,因土地所有權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而由其收回土地使用權,而不是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
3、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這實際上已成為閒置或荒蕪土地。為了使土地資源能加以合理利用,這些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可以重新安排使用。但企業的破產和兼併,或雖單位遷移土地仍利用的不能收回。
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及到農民的利益和公民的財產權,不能由土地所有權人任意行使,因而必須經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沒有原批准機關的,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項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人的損失情況予以補償。土地使用權人需要搬遷或安置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予以安排。
綜上所述,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收回範圍是針對農村集體組織中使用的土地物權,而且收回也是有相應的條件的,必須是符合法律情形進行依法轉讓,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是不能任意行使轉讓的權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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