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止審理適用情形
一、刑事訴訟中止審理適用情形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終止,僅限於審判階段,表現為終止審理。在審判階段,除上述第1項規定的情形外,對於其他5種情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
二、刑事訴訟終止和刑事訴訟中止的區別
法律上“中止”與“終止”的區別:
1.兩者法律效力不同:中止只是暫時終結了本次程式,並不是對案件的終結,相反,終止後,當事人申請執行權利的消滅。
2.結果不同:中止可以再次申請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終止是停止執行程式,以後不再恢復。
3.產生條件不同:中止是指在執行過程中,因發生特殊情況,人民法院需要暫時停止執行程式。終止是執行過程中,由於出現某些特殊情況,執行工作無法繼續進行或沒有必要繼續進行的。
三、哪些情形需要終止審理
終止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審判過程中,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的情形時終結訴訟程式的活動。
1、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2、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3、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刑事訴訟的中止與終止並不是一回事,在中止審理的情況下,如果之後導致中止的原因消失之後,那麼就應當恢復對案件的審理。當然,之前中止審理的期間是不會被計入案件的審理期間。但如果是訴訟終止的話,那就是停止了訴訟程式,之後並不會再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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