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證人出庭的規定是什麼?
證據作為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證人的證言在證據中佔有一定的地位。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證人是必須要出庭作證的,那麼有沒有特殊的情況可以不用出庭作證就成為大家關注的重點。 民事訴訟法證人出庭的有關問題如下所述。
一、民事訴訟法證人出庭的要求
1、證人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3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由此可見,證人的年齡和精神健康狀況對於證言可信性的影響,並不影響其為證人的資格,其證言的可信性則要求在法庭審判活動中由法官綜合判斷。
2、證人對相關事實親身感知,並且能夠正確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二、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其書面證言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6條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了具體規定,是指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以上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三、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式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涉及證人出庭作證具體操作程式的規定有3條(分別是第54條第一、二款,第55條,第58條)。據此,我國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式可以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如果予以准許的,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承擔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證人出庭後、作證前,審判人員要告知其作證的權利和義務;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民事訴訟法證人出庭等相關問題如上所述。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關於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證人在沒有特殊情況的時候必須出庭作證,有法律允許的可以不出庭的情況的時候,可以通過提交書面證言或者是視聽資料的方式作證。因此證人在沒有上述情況的時候必須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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