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復議清稅前置的缺點是什麼?
“清稅前置”嚴重阻礙了納稅人行使救濟權,建議予以廢止
國務院法制辦公佈了《稅收徵管法修正案》取消了《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中關於複議前的“清稅前置”的規定,然而最終的修正案卻未採納徵求意見稿關於該條款所作的調整,關於“清稅前置”制度的存廢爭議也延續至今。
(一)“清稅前置”條款“重”稅權“輕”納稅人權益保障
國家稅權及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該同等保護,不應有所偏頗。但清稅前置程式本質上彰顯了對國家稅收利益的過度重視,卻忽視了納稅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其一,納稅前置程式實則是對提起行政複議主體預先推定為犯法的一種“過錯推定”。在清稅義務前置的語境下,前置之納稅義務等同於為補償在先行為違法性而承擔的法律責任,這不僅在法理學意義上混淆了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的時空關係與邏輯關係,還讓納稅人在面對強大的稅務機關時或自然或被動地把自己當成了弱勢一方和過錯一方;
其二,公民基本權失範,平等保護受到衝擊。稅法領域的平等原則既體現在實體層面也體現在程式上。將無力繳納稅款、滯納金,又無法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擋在了救濟的大門之外,從而導致了當事人僅僅因為支付能力的差距而享有不同的救濟權利;
其三,納稅人尋求救濟的渠道被堵塞。法諺有云,“無救濟則無權利”。對於相當一部分無力繳納稅款的納稅人而言,良好的法律體系執行所需要具備的司法可及性被納稅前置的規定切斷,因而使其獲得救濟的權利僅僅停留在紙面上。
(二)“清稅前置”在當前時代缺乏必要性
“清稅前置”和“複議前置”制度產生於第一版《稅收徵收管理法》,並在多次修訂和修正中被保留了下來,這兩個制度在保證國家稅款及時入庫和不被流失方面的確起到了一定積極作用,但這種效果的積極性僅限於稅收徵管手段不夠豐富、稅收保障制度不夠完備的特定歷史時期,而在如今國家財政收入不再捉襟見肘、稅收保障措施完備、稅收徵管科技飛速進步、徵管手段日益豐富的情況下,“複議前置”制度在緩衝稅務行政訴訟壓力方面還存在一定作用,而“清稅前置”制度卻完全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三)“清稅前置”違背了稅收法律關係平等性
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國家權力來源於人民的委託,現代法治社會的重要特徵在於對“公權力”的限制。在稅收實踐中,多年來,一個普遍性的共識是稅收三性——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過多強調了納稅人作為稅收法律關係中納稅主體的義務,在處理稅收徵納關係上,絕大部分稅務機關總是站在保護我國的權利的角度依法行使徵稅權,卻較少注重對納稅人權利的尊重和保護。
(四)“清稅前置”堵塞了涉稅爭議的解決渠道
自現行《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以來,我國每年的稅務行政複議和稅務行政訴訟總數大約在兩千起左右,這個數字佔行政訴訟案件的比例不到1%,幾乎可以視作為零。然而零複議、零訴訟並不能說明稅收工作沒有爭議。
我國的“清稅前置”條款的存在,對於保障國家稅收入庫已經失去了意義,反而造成行政複議流於形式,納稅人救濟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障的消極影響,已對經濟發展和法治進步形成掣肘,改革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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