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條件包括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五款中的“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指的是約定的勞動報酬、約定的崗位、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等。勞動合同期限的變更不算提高或降低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以此為由拒絕續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也可以要求依法支付經濟賠償金;經濟賠償金是經濟補償金的兩倍,經濟賠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
合同到期,公司可以拒絕續簽(即強制趕人)。但要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不代表公司預設。但是,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我國的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就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規定的關於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多少工資工作的方式如何,工作的內容是什麼等,工作的型別是什麼等等這些內容。勞動合同對於勞動者來說是非常重要的,所以一定要記住工作時要籤合同,以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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