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調崗解除勞動合同有哪些法律規定?
現實社會中,一些企業在解聘或解除勞動合同時,為了規避因解除勞動合同而給勞動者帶來損失對勞動者的經濟賠償。單方面調離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從而解聘勞動者的勞動關係。下面就不同意調崗解除勞動合同有哪些法律規定這類問題為大家進行講解。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因此,在變更勞動崗位時,公司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因該公司沒有按規定對履行告知義務,也沒有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相關條款,根據上述規定,所在公司不能因此而解除或終止與簽訂的勞動合同。
1、如果你同意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則企業應支付你雙倍的經濟補償金,即三個月工資
2、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3、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進行申請賠償。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在簽訂完勞動合同後,如單位進行崗位變更應實現與勞動者進行協商。對原先的勞動合同和條款進行變更,如沒有變更的勞動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向勞動者進行經濟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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