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監督方式有哪些?
一、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監督方式有哪些?
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監督方式包括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
1、依據《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第58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非經法定程式,任何人不得隨意更改,為保證仲裁機構裁決的正確性和合法性,使已經生效但確有錯誤的裁決得到糾正,賦予人民法院對終局裁決的司法監督權,允許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2、人民法院對申請強制執行的仲裁裁決,依據被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司法審查,是司法監督的重要措施。在申請執行程式中,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合議庭審查,有權裁定不予執行。
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區別
1、申請的主體不同。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體,既可以是依據仲裁裁決享有實體權利的人,也可以是應承擔實體義務的人;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主體只能是依據仲裁裁決應當承擔實體義務的人。
2、申請的期限不同。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期限是執行程式開始後,執行程式完畢之前。
3、申請的法院不同。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則只能向受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
4、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與申請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情形不同。
具體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證據方面的情形。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側重於因證據問題導致實體仲裁裁決的錯誤,而申請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則側重於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二是能否包括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不同。申請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可以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而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則不能以此為由。
5、法律程式不同。
在撤銷仲裁裁決程式中,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而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式中,人民法院不可以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不管是否屬於涉外仲裁裁決,法院都可以採取撤銷裁決決定、亦或者是不執行裁決的方式,來對裁決進行監督,當然不管是作出撤銷裁決、還是不執行已生效裁決的決定,都需要有法可依,否則濫用監督權將可能會導致權利濫用者受到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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