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後是否承擔保密義務
企業在運轉過程中,都會有屬於自己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有的甚至是企業的商業祕密,商業祕密是企業的財產權利,它關乎企業的競爭力,對企業的發展至關重要,很多企業都要求員工保守商業祕密。那麼,哪些員工應保守商業祕密?在職員工要保密,員工離職後是否承擔保密義務?請看具體內容。
一、員工離職後是否承擔保密義務
在員工離職後,企業應該對員工進行補償,員工也應該繼續保護公司的資訊保安。如果員工離職之後擅自公開或者使用公司的資訊科技,則會構成侵權,嚴重的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實踐中也主要通過與員工簽訂保密合同要求承擔保密義務。如,《深圳經濟特區技術祕密保護條例》第10條規定,“企業要求員工保守企業技術祕密的,應訂書面的保密協議。沒有書面的保密協議或協議不明確的,員工的保密義務截止該員工離開企業之日”,同時國家科委《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祕密管理的若干意見》中規定技術保密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保密期限。顯然,約定保密義務是有期限的。
問題是期滿後,商業祕密如何保護。因為員工工作關係知悉權利人的商業祕密是正當途徑,在這種情況下使用、披露,允許他人使用是不受《反不正當競爭法》制約的。若此時“商業祕密”仍符合商業祕密保護條件時,司法實踐中也往往採用誠信原則來要求員工繼續保密。但動輒以處於抽象的補充規定地位的誠信原則作為救濟手段,未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且,保密合同違約要件與商業祕密事前救濟的要求是不相容的。根據保密合同,只有違約出現時,祕密持有人才成為違約權利人,才能要求員工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此時商業祕密可能已不復存在,進入了公知領域。實踐中也常常出現權利人發現相對人有侵害商業祕密的危險卻苦於無從尋求救濟的情況。
二、哪些員工應保守商業祕密
對商業祕密保密義務的承擔,往往是因為雙方當事人之間有合同的存在。我國《勞動法》第2條規定,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在勞動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祕密的有關事項。我們可以看出,員工的保密義務是一種合同上的義務,如果當事人雙方沒有通過合同規定,則一旦員工離開企業,就不承擔保密義務。作為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在沒有其他原因的情況下,應承擔法定的保密義務。這從另一方面也說明,我國對於普通職工則沒有法定的保守商業祕密義務的要求,而只存在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保守商業祕密的義務。
商業祕密可以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有的甚至直接影響到企業的生存。因此,很多用人單位都重視保守商業祕密,但是普通員工沒有法定的保守商業祕密的義務,用人單位也不得強制要求員工承擔該項義務,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商業祕密問題發生糾紛,最好諮詢一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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