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員工代通知金和賠償金有什麼區別
在我們現實的生活中找到一份稱心如意的工作並不容易,想要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就更難了,那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合同時有哪些相應的賠償呢。下面小編就解除員工代通知金和賠償金有什麼區別,這類問題為大家進行解答。
一、解除後代通知金與賠償金是否可以並存?
代通知金與賠償金不能並存
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前提是: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時,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而代通知金適用的條件,是指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用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代替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程式要求,也就是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是在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下才發生的,而非在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之下產生。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賠償金是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而代通知金是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時,用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代替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程式要求。所以兩者不能並存。
二、代通知金的數額如何確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的代通知金的數額為該勞動者 的工資標準,而不是勞動者離職前十二個月工資的平均數。
三、相關法條
1、《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2、《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3、《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4、《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賠償金是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後,進行的相應賠償勞動者的相關金額。而待通知金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天,對勞動者進行相關的通知,補償勞動者失去工資的相關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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