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複議前置情況有哪些?
環境行政複議前置情況有哪些?
環境行政複議前置是行政相對人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尋求法律救濟途徑時,應當先選擇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經過行政複議之後行政相對人對複議決定仍有不同意見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前置只有以下8種:
1、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2、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4、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複議,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就是審計行政複議前置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已經於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訂後的《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行審計監督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除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可以提請裁決的審計決定外,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5、治安管理處罰上級公安機關裁決前置。(本條複議前置的規定,依據的是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該前置的規定已經被《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所廢止:《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 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6、專利複審委員會複審前置。
7、工傷保險案件。
8、對價格違法的處罰。《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六條 規定: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環境行政複議的前置程式的申請是有相關條件來進行限制的,特別是對於環境行政複議的具體認定還需要結合實際的違法事實來進行處理,當事人應當提前符合行政複議前置程式的證據,並由上級行政機關來進行合法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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