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的規定是什麼?
第一,關於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的以物抵債。
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作出以物抵債的約定,由於債權尚未到期,債權數額與抵債物的價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此時直接認定該約定有效,可能會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所以在處理上一般認為應參照《民法典》關於禁止流押、流質的相關規定,不確認該種情形下籤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在後果處理上:
1、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而債權人請求確認享有抵債物所有權並要求債務人交付的,不予支援。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應當按照民問借貸法律關係審理。債務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上述處理思路與該司法解釋規定是一致的。
2. 如果此時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參照《民法典》中質押的有關規定,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主張回贖的,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關於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約定的以物抵債。
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債權的數額就得以確定,在此基礎上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般不會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在以物抵債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後果的處理上:
1. 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能力繼續履行原債務,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約定的,應予支援。
此時,對法院是否還應就該物履行清算程式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履行,債權人不能就超過債權部分受償。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此時因以物抵債約定系事後達成,所以不會對債務人造成不公平,故無需履行上述程式,債權人可以就抵債物直接受償。當然,如果該抵債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參照《民法典》規定主張撤銷。
2. 如果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的,不予支援。
但為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協議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當存在《民法典》規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債務人均可請求變更或撤銷以物抵債行為。對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惡意逃債,第三人既可主張抵債行為無效,也可行使撤銷權。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如果是遇到了相關的民事合同的糾紛的時候,是需要注意合同的履行期限以及合同的訴訟時效等時間的規定的,此時也是為了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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