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代理與非事業編制勞動合同有什麼區別?
我們都知道,在勞動者進入用人單位正式工作之前,都需要與用人單位簽訂合法的勞動合同,但是根據你工作的屬性有所區別,所以這些合同又分為勞務合同、勞動合同、僱傭合同等多種型別,那麼人事代理與非事業編制勞動合同有什麼區別呢?
人事代理與非事業編制勞動合同有什麼區別?
人事代理是指按照國家有關人事政策法規要求,接受單位或個人委託,在其服務專案範圍內,提供人才招聘、技術培訓、保險繳納、職稱評定、用工關係管理等代理性人力資源服務。
勞務合同是民事合同,是當事人各方在平等協商的情況下達成的,就某一項勞務以及勞務成果所達成的協議,勞務合同不屬於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是雙務合同,用人單位支付報酬,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
其中,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區別:
(1)主體資格不同。勞動合同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合同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勞務合同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與法人、組織。
(2)主體性質及其關係不同。勞動合同的雙方主體間不 僅存在財產關係即經濟關係,還存在著人身關係,即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等,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但勞務合同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係,即經濟關係,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
(3)主體的待遇不同。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係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4)報酬的性質不同。因勞動合同的履行而產生的勞動報酬,具有分配性質,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不完全和不直接隨市場供求隋況變動,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為一種持續、定期的工資支付;因勞務合同而取得的勞動報酬,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是商品價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價格是與市場的變化直接聯絡的。
(5)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同。勞動合同的履行貫穿著國家的干預,為了保護勞動者, 《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商變更。勞務合同的僱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雙方可以約定上述內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內容。
《勞動法》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6)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務合同主要由民法、經濟法調整,而勞動合同則由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範調整。
(7)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範來規定。如勞動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等。勞務合同受國家干預程度低,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
(8)違反合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同。勞動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的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工資,拒絕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還可以給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勞務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責任。
(9)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後,應先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式;但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後可以訴訟,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10)勞動力的支配權不同。在勞動合同關係中,勞動力的支配權,歸掌握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行使,雙方形成管理與被管理者的隸屬關係;在勞務合同關係中則由勞務提供方自行組織和指揮勞動過程。
人事代理與非事業編制勞動合同有什麼區別在上述全文中已經明顯的列舉出來了,其定義以及特點也有明確的說明,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就是主體的待遇、資格不同,適用法律及相關責任也不同,以及產生糾紛之後的處理方式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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