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是前置程序如何理解
一、勞動爭議仲裁是前置程序如何理解
1、法律所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實指勞動爭議這一事實經過仲裁程序,並非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如果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願意。設定仲裁程序前置,其目的旨在勞動爭議儘量在專業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以免增加人民法院的負擔。仲裁程序中有不當之處,訴訟中應當予以糾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必須共同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根據此規定,有理由認爲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
3、一些地方性法規中也是明確規定在訴訟階段可以追加被訴單位的。《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上海市勞動局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意見》第1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合同雙方爲當事人;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以實際使用勞動力的單位爲一方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或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實際用人單位不一致的,或實際用人單位難以確定的,以及訂立勞動合同的單位與作出處理的管理單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均可列爲當事人;仲裁時未列入的,訴訟中可依上述原則列爲當事人。另外,《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中雖然可以找到隱隱約約的描述,如勞動部辦公廳1997年月31日關於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覆函中第五條的規定等,但卻未見關於此問題明確的規定。
二、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爲大前提。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而是勞務關係或僱傭關係時,勞動者可以直接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勞動者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情形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等相關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法律關係爲勞務關係,此時若需用人單位支付報酬可直接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即可。
2、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期間,勞動者有新訴求的應重新在仲裁委提起勞動仲裁。例如,勞動者此前不服仲裁委對其加班工資,以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額外一倍工資訴求進行處理的仲裁裁決書,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後,又認爲用人單位應向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的,應重新就經濟補償金的訴求向仲裁委提起勞動仲裁,並另立案件進行處理。
3、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與原訴求具有不可分性的新訴求可在原案件中一併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關於勞動爭議仲裁是前置程序,首先,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是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爲大前提的,如果不存在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可以直接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在進行勞動爭議仲裁的時候,並不要求所有的當事人都經過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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