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中關於簽訂勞動合同第八十一條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字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字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字未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字交付勞動者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1、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字未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法》之所以作上述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勞動合同與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民事合同是由平等的民事主體經過平等協商而簽訂的,其合同內容可以由雙方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在遵守國家法律的前提下達成;而勞動合同的簽訂雙方—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顯然地位上不平等,用人單位通常處於強勢,而勞動者一方通常處於弱勢,因此需要法律來對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加以具體規定,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2、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字交付勞動者
勞動合同文字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字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並由雙方各執一份。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存在不將勞動合同文字交付勞動者的情況,以此限制勞動者的權利,這一行爲屬於違法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的民事責任是一種重要的民事責任,其是指行爲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侵權民事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它以財產賠償的方式制裁制害人,從而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
第一,侵權損害事實。所謂損害,是指由一定的行爲或事件給人身或財產造成的不良後果和不良狀態,包括一切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所遭受的不良後果(如財產減損、利潤喪失、健康惡化、名譽玷污)和不良狀態(如財物被侵佔、經營受妨礙、環境被污染、行動受限制)。侵權民事責任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爲要件,沒有損害事實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必須有民事違法行爲的存在。加害行爲必須是違法的,合法行爲不負賠償責任。違法的加害行爲有兩種:一種是違法的作爲,如毆打他人、污辱誹謗他人等,這種積極的違法行爲造成他人損害要負賠償責任是沒有疑義的。另一種是違法的不作爲,凡不作爲的賠償責任,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有作爲的義務,他不盡這種義務,即不作爲,因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才負賠償責任。應當指出的是,合法的行爲有時也會造成他人損害,但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如緊急避險、正當防衛行爲等,但這些行爲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否則也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第三,侵權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正是由於行爲人的侵權行爲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如該損害事實並非該違法行爲所造成,則該行爲人不能負賠償責任。
第四,行爲人主觀上有過錯。過錯是構成違法行爲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也就是說,違法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在主觀上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否則,即使有了損害事實和違法行爲,行爲人也不承擔賠償責任。所謂主觀過錯,就是故意和過失。行爲人能預見自己行爲的後果,但希望這樣的結果發生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稱之爲故意;行爲人對行爲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到,或者雖然預見到,但又輕信能夠避免,稱之爲過失。故意是行爲人的惡意,對社會的危害性也大;而過失違法行爲相對的社會危害性要小一些。
綜上所述,如果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字沒有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必備內容,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字交付勞動者的,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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