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被克扣该怎么办?
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民初9486号
原告:马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中学,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天津市某中学(以下简称XX某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律师,被告XX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魏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XX某校支付马XX2019年4月10日至8月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期间的福利待遇7585元;2.诉讼费由XX某校负担。事实和理由:马XX与XX某校于1998年建立劳动关系,在XX某校从事教师工作。2019年4月10日,马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马XX在2019年4月10日遭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708元,XX某校应当支付马XX工伤停工留薪期期间福利待遇共计42832元,但马XX复工后,XX某校扣发停工留薪期间福利待遇7585元。
马XX向天津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受理,成诉。
XX某校辩称,不同意马XX的所有诉讼请求。马XX确系XX一中教师,2019年4月10日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在此期间,XX某校中已经全额发放了马XX的基本工资及福利工资。由于马XX在工伤期间病假天数超过一个月,根据XX区教育局文件《XX县教育系统教职工病、事假管理规定(试行)》之规定,病假一个月以上的,不参与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分配。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属于加班性质。马XX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属于缺勤状态,其不应参与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马XX系XX某校教师,2019年4月1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5月6日,天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XX为工伤,伤残九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马XX停工留薪期间,XX一中停发其绩效1995元、因其缺勤扣发绩效5590元,合计7585元。
另,2019年11月14日,马XX向天津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XX一中主张扣发的7585元属于奖励性绩效,按照XX区教育局文件《XX县教育系统教职工病、事假管理规定(试行)》和《XX区第一中学教职工病事假和交通与通讯补贴管理规定(试行稿)》,因马XX未出勤而不予发放。本院认为XX区教育局文件《XX县教育系统教职工病、事假管理规定(试行)》适用于病、事假情形,而马XX属于工伤。因此,本院认定该7585元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XX一中不应当扣发。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XX区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扣发的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7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XX区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振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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