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巴彦高勒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23民初2611号
原告张XX,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蒙古族,教育工作者,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被告巴彦高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法定代表人谷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巴彦高勒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张XX、被告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镇政府给付尾欠工程款102012.41元。199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镇政府发包的水泥路修路工程,路段为巴彦高勒镇大菜批发部到镇政府原西门,工程造价款约7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镇政府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62012.41元。2006年11月,被告镇政府通过扎旗财政局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尾欠工程款102012.41元一直未付。2013年,扎旗财政局开始化解其他公益事业债务,被告镇政府通知原告去核实尾欠工程款,并要求出具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原件送至被告镇政府后不久因镇政府办公室失火将原告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烧毁,导致不能通过财政化解渠道兑付尾欠工程款。为此,多次找被告镇政府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镇政府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该通过财政局的化解其他公益事业债务渠道解决尾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镇政府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2000年2月23日,被告镇政府向原告张XX出具了尾欠工程款的一枚欠据,并于2014年5月9日被告镇政府以发布文件的形式认可了尚欠原告张XX尾欠工程款102012.41元的事实,且建议原告张XX走司法程序。因此,被告镇政府认为原告张XX应该通过财政局的化解其他公益事业债务渠道解决尾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高勒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张XX尾欠工程款102012.41元,并从2000年2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以102012.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彦高勒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佟长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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