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王XX、束丽丽,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原告沈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3年4月至8月,被告因厂房建设需要,将厂区内的土方挖掘任务交于原告实施,原告完成所有土方任务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41580元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挖土费40920元、拉土费660元,合计415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江苏XX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将厂区内的土方挖掘、拖运任务交于原告沈XX作业。双方约定,挖掘作业按时间计价,每小时120元;拖运土方按车次计算,每车60元。
原告完成土方挖掘作业共花费591小时,计价70920元;拖运土方11车,计价660元。合计71580元。被告除支付原告30000元外,余款4158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沈XX小挖机完工单65张、拖土费单据11份及结算单、农业银行对账单两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土方挖掘、拖运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及抗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XX工程价款415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顾XX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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