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与河南XX公司、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邵XX,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祁冰洋,男,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XX。
法定代表人XX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X,男,1986年1月3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邵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祁冰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XX公司、张XX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653元及退还工程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XX公司、张XX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河南XX公司承建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共青XX、8号楼内外粉刷工程。2014年5月25日,被告河南XX公司收取原告20000元工程押金,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3月11日,经结算,被告河南XX公司工程负责人秦XX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条,今欠邵XX、王XX在偃师市××路沟共青XX承包7-8号楼内外粉刷工程余款¥78653元整,柒万捌仟陆佰伍拾参元整,欠款人河南XX公司,负责人秦XX,4月1日前付款,2015年3月11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叫张XX(系乔XX女婿),欠邵XX现金(邵海潮伤亡赔偿款10万元),利息另算,工程款押金20000元,工程款78653元,还款时以欠款原件为准,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保证人张XX,2015年11月16日。后经原告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原告邵XX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收据1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款押金2万元整的事实;2、欠款条1张,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8653元的事实,该款项由被告负责人秦XX对此予以确认;3、被告张XX保证还款书1份,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8653元及其保证金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前清偿,至今尚未清偿的事实;4、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企业信息登记情况。
被告河南XX公司、张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XX公司欠原告工程押金20000元、工程款78653元,共计986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对上述款项出具保证书,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XX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邵XX工程款78653元。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邵XX工程款押金20000元。
三、被告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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