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XX,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9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瞿XX,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莉,重庆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重庆XX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XX、瞿XX与被告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瞿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莉、沈X、被告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如无效,退还保证金10万元;如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XXX认识,并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XXX将贵州省赤水市XX金三角旅游度假村”12号、13号工程项目的单项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当日向XXX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之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多次向XXX追索无果。
被告XXX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保证金是原告支付给赤水XX公司的,被告并未收到该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赤水XX公司有建筑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4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XXX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XXX将贵州省赤水市XX金三角旅游度假村”12号、13号工程项目的单项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5年4月18日应被告指示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赤水XX公司出纳高碧霞个人账户之后,当日XXX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何XX、瞿XX建筑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之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多次向XXX追索保证金无果。经本院与赤水XX公司业务部门及出纳核实,该公司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何XX、瞿XX与被告XXX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双方均无相应建筑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并未进场施工,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将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应视为被告XXX收到该保证金,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XXX应当返还保证金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赤水XX公司是何种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瞿XX与被告XXX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终止其履行;
二、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XX、瞿XX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并同时提交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且确有经济困难相关证明材料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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