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鑑定證據錄入出錯怎麼處理?
(一)司法鑑定補強醫療事故鑑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證據規定》,規定了對發生醫患糾紛的,由醫學會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療事故鑑定,而所謂醫學專家基本上都是各大醫院的知名醫師或學術帶頭人患者一方對鑑定的公正性、合法性有非常大的懷疑和顧慮。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證據規定》第二十條:“衞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醫療事故鑑定分為首次鑑定、再次鑑定和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鑑定工作。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
那麼,在人民法院委託進行醫療事故鑑定的情況下,也同樣應當分為以上三種情況,只不過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規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而不是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證據規定》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罷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1、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2、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3、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這就説明如果當事人在起訴之後申請醫療事故鑑定,法院委託醫學會進行了鑑定,醫學會出具鑑定結論之後,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鑑定,向法院提交了再次鑑定申請,此時法院要依據上述的規定進行審查,對於符合要求的再次委託醫學會進行鑑定,對於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重新委託醫學會進行鑑定。此時法院已經將醫療事故鑑定納入司法審查之下。
(二)用司法鑑定替代醫療事故鑑定
因為鑑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只是一種證據,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證據之一,所以在醫療侵權行為之訴中是否必須要有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如果沒有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的話,所以沒有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證據規定》中規定的舉證責任和舉證倒置的規則,應當一樣可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這個觀點,就可以引申出在醫療侵權行為糾紛中,可以用司法鑑定代替醫療事故鑑定。
我國的醫療事故的訴訟程序是十分的嚴格的,因為訴訟程序是涉及到我國的公民的人身權益以及健康權益的維護的,我們應當及時的加以瞭解和注意,比如説如何對醫療事故的發生提起民事訴訟等,並且要注意的是,我國的法院已經將醫療事故鑑定納入司法審查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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