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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關於醫療糾紛的處理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中關於醫療糾紛的處理

《民法典》中關於醫療糾紛的處理

)、《民法典》實施後,醫療糾紛的類型將發生變化

醫療糾紛特指在醫療活動中,醫患雙方對醫院的醫療服務行為及其後果和原因產生異議時所引發的糾紛。在實踐中通常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狹義的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後果及其原因認識不一致而發生醫患糾葛,並向衞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提出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的糾紛。廣義的醫療糾紛是指病人或家屬對患者診療護理過程不滿意,認為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失誤,或者醫療機構存在其他違反醫療服務合同的行為,對病人造成不良後果、傷殘或死亡,以及診療過程中,加重了病人痛苦等情況,要求衞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的糾紛。

1、《民法典》實施前的醫療糾紛類型

《民法典》實施前,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醫療糾紛從大的方面可以分為兩大類型:一是醫療侵權糾紛,這種情況又可以分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二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其實,現實中並不是所有的醫療糾紛分別嚴格歸屬於這兩大類型中的某一個,而是常常發生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即一個醫療糾紛既可以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本文根據醫療機構侵權和履行義務行為對產生糾紛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以及患方訴訟所選擇的責任追究方式,區分為醫療侵權和醫療服務合同兩類糾紛。

2、《民法典》實施後醫療糾紛的類型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醫療糾紛從大的方面仍分為兩種類型: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和醫療侵權糾紛。不同的是,醫療侵權糾紛不再區分醫療事故糾紛和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法典》第七章專章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其中所規定的醫療損害方面的損害賠償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與非醫療事故。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的損害賠償統一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侵權責任法》對下面問題的規定存在衝突:

1、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1)醫療事故等級;

(2)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3)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係。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民法典》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有構成醫療事故的,醫院才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則是隻要醫院和患者存在診療關係、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並且醫療機構有過錯,醫療機構就應該賠償。

2、醫療事故鑑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需要通過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來確定,從而確定醫療機構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眾所周知,醫療事故鑑定是由醫學會組織專家進行的“祕密”鑑定,鑑定結論也沒有負責人簽字,這種鑑定對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而根據《民法典》,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並不要求一定要構成醫療事故,所以就無需進行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

3、醫療損害賠償範圍及標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中,不僅死亡賠償金並沒有列為賠償項目,而且條例規定的範賠償圍比較窄、標準比較低。很明顯,構成醫療事故的都是醫療損害中比較嚴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屬拿到的賠償卻比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致死的情況少,這顯然是違背法理,有失公平的。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可見《民法典》規定了死亡賠償金,賠償的範圍及標準都比《條例》規定的更為合理、公平。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是下位法、舊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上述存在的衝突應該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實施後,醫療糾紛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將發生變化

1、實施前,我國的醫療侵權糾紛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規定,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中的推定過錯責任

推定過錯責任是指在行為人不能證明他們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損害責任。也就是説,在適用推定過錯責任的場合,行為人要不承擔責任,必須就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八)項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療機構要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可見,在《民法典》侵權編頒佈之前,醫療糾紛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實施的是舉證責任倒置,醫療損害糾紛的過錯、醫療行為與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在於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不能舉證證明醫療行為無過錯、損害結果非為醫療行為所導致,就要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而且,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在兩方面:一是醫療行為無過錯,二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2、《民法典》實施後,我國的醫療侵權糾紛依據《民法典》的規定,歸責原則是:過錯與特殊情況下的過錯推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條對於醫療糾紛歸責原則的規定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患者一方要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患者不能證明醫療機構有過錯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條規定的患方舉證責任僅在一個方面——過錯,這也是不同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八)項規定的地方。如果讓患者對於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對於不懂醫療專業的患方來説過於苛求,不利於保護患方的利益。因此,患方的舉證責任僅限於過錯的舉證責任分配,對於患方和醫方來説都是比較客觀,不偏不倚的。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本條規定的是過錯推定責任,一般情況下的過錯推定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舉證責任倒置,即在上述三種情形下,患方不需要就醫療機構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是由醫療機構就其在此三種情形下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是,上述三種情形需不需要再由醫療機構證明自己無過錯還是值得商榷的,因為,這三種情形所表現的醫療行為本身就是過錯的體現,一般情況下的這些行為已經直接反映出醫療過錯的存在,應該直接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即可。但是,也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產生的這幾種情形的存在。所以,對於那些醫療機構確實能夠證明這些行為本身存在不可歸責於醫療機構的原因時,應該給醫療機構舉證證明的機會。

《民法典》實施後,簡化了處理醫療糾紛的程序,縮減了處理醫療糾紛所花費的時間,消除了醫療糾紛處理上存在的標準差異,更大程度上體現了民事公平原則,有益於醫療糾紛的高效、公平解決。